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4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44號
- 原告
- 李昶毅
- 兼法定代理人
- 蔡沛廷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十五日所提民事起訴狀,書狀未記載被告「男性房客」、「女性房客」之姓名,未記載「房東」之姓名及地址,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伍日內補正,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男性房客」、「女性房客」之姓名及「房東」之姓名及地址。
(二)補正前開項目之書狀並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