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聲字第5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聲字第54號
- 聲請人
- 周大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凱鈞間因返還房屋等事件,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訴訟標的權利,借名登記系爭地址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1樓,此建物(台北市○○區○○段○○段000號,權利範圍全部)及基地(同小段361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54),聲請人業於10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聲明返還之訴,惟相對人近日寄來存證信函要求聲請人遷讓房屋,語氣急迫,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觀諸修正理由:「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可知法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必以訴訟標的之權利係本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要件,二者缺一不可。次按借名登記財產於借名關係存續中,乃登記為出名人之名義,在該財產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前,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並聲明請求相對人應將借名登記之上開不動產返還借名人即聲請人,,而提起本案訴訟之請求,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637號返還房屋事件受理在案。則聲請人主張之上開訴訟標的,係本於借名登記關係之返還請求權,該訴訟標的核屬債權性質,非基於物權關係所生,且該借名登記權利關係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亦非依法應登記者,是其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從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是聲請人聲請本件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並無所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