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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聲字第54號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林瑋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聲字第54號

聲請人
周大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凱鈞間因返還房屋等事件,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訴訟標的權利,借名登記系爭地址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1樓,此建物(台北市○○區○○段○○段000號,權利範圍全部)及基地(同小段361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54),聲請人業於10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聲明返還之訴,惟相對人近日寄來存證信函要求聲請人遷讓房屋,語氣急迫,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觀諸修正理由:「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可知法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必以訴訟標的之權利係本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要件,二者缺一不可。次按借名登記財產於借名關係存續中,乃登記為出名人之名義,在該財產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前,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並聲明請求相對人應將借名登記之上開不動產返還借名人即聲請人,,而提起本案訴訟之請求,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637號返還房屋事件受理在案。則聲請人主張之上開訴訟標的,係本於借名登記關係之返還請求權,該訴訟標的核屬債權性質,非基於物權關係所生,且該借名登記權利關係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亦非依法應登記者,是其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從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是聲請人聲請本件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並無所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瑋桓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聲字第54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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