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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勞訴字第31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林玲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勞訴字第31號

上訴人
秦正宇
被上訴人
盛亮商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8年1月11日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上訴聲明第2至4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364,320元(見本院107年度補字第763號裁定),第5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63元,合計6,364,88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6,094元,再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之規定,暫免徵收上訴聲明第2至4項裁判費之半數48,047元(96,094元÷2),故應先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8,04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未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應補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玲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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