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勞訴字第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16 日
- 當事人品客餐飲有限公司、王美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勞訴字第84號 上 訴 人 品客餐飲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王美霞 法定代理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蔣美裕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2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4日裁定,限令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 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9年4月9日送達上訴人(於109年3 月30日分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派出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於109年4月9日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詎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此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證,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書記官 黃文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