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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年度重國字第17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林修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 年度重國字第17號

上訴人
即原告
洪鉅順

       王素琴

上列上訴人與桃園市政府交通局、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間國家賠償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9日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費用。經查上訴人洪鉅順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230,555元,上訴人王素琴上訴利益為2,323,067元,應分別徵第二審裁判費34,764元、36,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賴靖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年度重國字第17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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