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17 日
- 法官林玉蕙
- 法定代理人李燕珍
- 原告鑫力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121號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鑫力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燕珍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華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鍾榮昌、洪嘉昇及黃韋迪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0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第77條之16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3 項規定即明。經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未依首揭法條之規定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二、另關於上訴裁判費部分,上訴人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不服,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2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4,46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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