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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44號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洪文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244號

上訴人
林恩煌

      蕭毅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孟員嶠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民國一0八年五月十六日本院一0七年度重訴字第二四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均未提出上訴狀之繕本或影本,且未繳納上訴裁判費,而本件被上訴人係以對陳昕琳有新臺幣(下同)一億零七十四萬元借款及票據債權,而陳昕琳之財產經強制執行仍不足以清償債務,以及蕭毅之與林恩煌間並未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十四樓之一房屋(即附表㈠2建物部分)訂立租賃契約,上訴人間租賃契約妨礙其就附表㈠所示不動產取償為由,代位陳昕琳終止與上訴人林恩煌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借名登記關係為由,並代位陳昕琳請求林恩煌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昕琳,及請求確認上訴人間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十四樓之一房屋之租賃關係不存在,為因財產權涉訟,訴訟標的為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所有權返還請求權、租賃契約關係,訴訟標的均無交易價額,應以被上訴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即應以被上訴人對債務人陳昕琳之債權數額,以及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價額,二者中價額較低者為準。

(二)被上訴人對陳昕琳之借款債權於被上訴人起訴時尚餘玖仟零壹拾肆萬元(即借款一億零七十四萬元,扣除已返還之一千零六十萬元),票據債權數額為壹億元。而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價額,前經本院依不動產實價查詢結果及公告土地現值核定為伍仟伍佰壹拾貳萬貳仟零伍拾柒元(見卷㈠第一六八、一六九頁),該裁定經送達兩造(見卷㈠第一七0至一七三頁),未據抗告而告確定。二者相較,以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價額較低,是本件上訴利益為伍仟伍佰壹拾貳萬貳仟零伍拾柒元,應徵上訴裁判費柒拾肆萬伍仟柒佰壹拾陸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內如數補繳,並提出上訴狀之繕本或影本,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子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不動產詳目
┌───────────────────────────┐
│㈠105.02.02移轉登記                  │
├───────────────────────────┤
│1土地部分                      │
├───────────┬─────┬────┬────┤
│  地    號   │ 面  積 │權利範圍│所有權人│
├───────────┼─────┼────┼────┤
│坐落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段│1,071.48 │十萬分之│    │
│四小段第二三六地號  │平方公尺 │一九0三│    │
├───────────┼─────┼────┤林恩煌 │
│坐落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段│16.52平方 │十萬分之│    │
│四小段第二四0地號  │公尺   │一九0三│    │
├───────────┴─────┴────┴────┤
│2建物部分                      │
├─────────────┬─────────────┤
│    建   號     │門牌號碼         │
├─────────────┼─────────────┤
│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段四小段第│臺北市中山區八德路二段一0│
│三九三五號        │0號十四樓之一      │
├───────┬─────┼─────┬───────┤
│面積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坐落地號   │
├───────┼─────┼─────┼───────┤
│       │     │     │臺北市中山區長│
│115.21平方公尺│全部   │林恩煌  │安段四小段第二│
│附屬建物:  │     │     │三六地號   │
│陽台10.03平方 ├─────┴─────┴───────┤
│公尺、雨遮15. │附註:含共有部分建號同段第三九四九號、│
│32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十萬分之一七00【其中權利範圍│
│       │十萬分之四六二為車位編號70號】   │
├───────┴───────────────────┤
│㈡ 105.08.19移轉登記                 │
├───────────────────────────┤
│1土地部分                      │
├───────────┬─────┬────┬────┤
│  地    號   │ 面  積 │權利範圍│所有權人│
├───────────┼─────┼────┼────┤
│坐落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段│1,071.48 │十萬分之│    │
│四小段第二三六地號  │平方公尺 │二十  │    │
├───────────┼─────┼────┤林恩煌 │
│坐落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段│16.52平方 │十萬分之│    │
│四小段第二四0地號  │公尺   │二十  │    │
├───────────┴─────┴────┴────┤
│2建物部分                      │
├─────────────┬─────────────┤
│    建   號     │門牌號碼         │
├─────────────┼─────────────┤
│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段四小段第│臺北市中山區八德路二段一0│
│三九四八號        │0號地下二層(即車位編號3│
│             │號)           │
├───────┬─────┼─────┬───────┤
│面積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坐落地號   │
├───────┼─────┼─────┼───────┤
│       │二六四四0│     │臺北市中山區長│
│       │分之一五0│林恩煌  │安段四小段第二│
│264.4平方公尺 │0    │     │三六地號   │
│       ├─────┴─────┴───────┤
│       │附註:含共有部分建號同段第三九四九號、│
│       │權利範圍十萬分之四八五五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44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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