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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06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林芳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40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葉佳妤
即被告
張清英
被上訴人
即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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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葉光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2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 月1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108 年2 月18日送達上訴人張清英,及於108 年3 月19日送達上訴人葉佳妤住所地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經1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上訴人逾期迄今未補正,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可查,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芳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馮莉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06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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