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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61號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賴錦華林禎瑩許峻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461號

原告
簡經緯
訴訟代理人
林傳源律師
複代理人
李宗穎律師
被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李祥維
被告
正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麗君
被告
黃文峰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張本皓律師
複代理人
廖乃慶律師
被告
蕭錫鴻即三普地政士事務所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淑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九日上午九時五十分在本院第二十七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因有必要,爰命再開言詞辯論,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繕本自送對造:

(一)先位之訴、備位之訴對各被告之請求權基礎為何?如對同一被告有多數請求權基礎,則客觀合併類型為何(擇一為勝訴判決之選擇合併或重疊合併)?若為重疊合併,各請求權基礎之審理次序為何?請務必將先位之訴、備位之訴之請求權基礎予以區分,且僅需表明請求權基礎,無庸再論述原因事實。

(二)先位之訴、備位之訴對被告張麗君、黃文峰、蕭錫鴻即三普地政士事務所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之利息起算日,是否更正為原告民國107 年7 月18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前開三名被告之翌日?

(三)原告主張被告蕭錫鴻即三普地政士事務所違反地政士法第26條規定(本院卷二第37頁),係以該條為獨立之請求權基礎?抑或主張被告蕭錫鴻即三普地政士事務所違反前揭規定而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另被告蕭錫鴻即三普地政士事務所違反地政士第26條規定「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業務上應盡之義務」之具體行為或應盡義務內容為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林禎瑩

法 官 許峻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真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61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塗銷抵押權登記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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