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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07號

返還借名登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薛嘉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507號

原告
李國胤
被告
賴妍羽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拾貳萬柒仟捌佰元應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0日以107年度重訴字第507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4,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7,600元,嗣經本院為第一審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7,250,000元,有高院108年5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高院卷第387頁)。本院重新審酌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將其名下坐落臺北市○○段0○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3825/485728)及其上建號446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0號15樓之建物(權利範圍為:2分之1)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該不動產(權利範圍:全部)之價值,依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50頁)所示為74,500,000元,惟原告係請求移轉該不動產(權利範圍2分之1),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確為74,500,000元之一半即37,250,000元無誤。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9,800元,原告於第一審繳納667,600元,有士林地方法院繳費收據及本院繳費收據在卷可稽(見士院卷第8頁、本院卷第3頁),溢繳327,800元(計算式:667,600-339,800=327,800),應予以返還。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嘉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何明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07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借名登記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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