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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23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林欣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523號

原告
華豐鋼鐵鍛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選榮
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曉丰律師
被告
李曾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1年間為原告公司之董事兼任總經理,為執行業務之人,詎其竟偽造原告公司81年1月17日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將公司董事人數由3人增加至5人,使董事由原本之王忍、王運選及被告3人,再增加被告之配偶人陳蓉先與王運選之配偶王曹秉麗2人,同時偽造原告公司81年1月17日董事會議紀錄,復增聘王運選為副總經理,並持前開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及董事會議紀錄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登記,且持有原告公司之印鑑章。被告、陳蓉先及王運選等人共同自81年7月起至10月間,由被告及王運選陸續自原告公司挪用款項達新台幣(下同)175,000,000元,其中2筆各1,000萬元,由被告及王運選分別以自己之名義於81年11月19日直接匯入在華南銀行南松山分行開設、戶名為「華健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帳號為「00000000000000」之帳戶,作為渠等及親人認股之股款而侵占入己,被告及王運選為掩人耳目,於帳目處理上以原告其他營業收入轉記還款,而截至81年年底至少尚有153,000,000元未歸還原告。被告故意侵害原告之金錢所有權,使原告受有至少153,000,000元之損害,同時違背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且既違背刑法規定,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本件先一部請求被告賠償600萬元。又被告於81年11月19日將原告之1,000萬元匯入「華健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作為自己及親人之認股款,顯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1,00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一部請求被告返還600萬元之不當得利,前開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法院擇一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公司79年9月19日、81年2月21日變更登記事項卡(甲)2份、證明書、本院86年度自字第377號刑事案件86年6月30日審判筆錄、原告公司81年1月17日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及董事會議紀錄、原告銀行存款印鑑章保管人交接表、原告公司81年度重大資金收支交易之複核報告、華健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冊、本院通緝書(86年北院瑞刑國緝字第906號)為證(見卷第19-81頁、第87-89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4年度自緝字第31號、86年度自字第377號刑事卷宗、86年度裁全字第1618號民事假扣押事件卷宗查閱無訛,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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