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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709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溫祖明

上訴人
即原告
即反訴被告
日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東
被上訴人
即被告
即反訴原告
新民石材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炳村
被上訴人
即被告
吳炳村

吳國政

劉淑芬

邱淑慧

陳柏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2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0年3月30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1紙存卷足佐,依據前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09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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