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28 日
- 當事人台灣通國際商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台灣通國際商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蘇振源 被 告 李蕙如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河惠子(KAWASAKI KEIK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9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敗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美金200萬元,依第一審原告106年9月19日起訴時臺灣銀行美金現鈔賣出匯率30.317計算,本件上訴人 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63萬4,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1萬8,44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未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維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