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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4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03 日

法官林維斌

抗告人
即被告
台灣通國際商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蘇振源
抗告人
即被告
李蕙如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河惠子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8月28日本院107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09年8月28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經本院於109年9月2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該裁定業於109年9月29日寄存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經10日即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然抗告人逾期迄未補繳,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附卷足佐,其抗告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維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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