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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9883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0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19883號

聲請人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伏谷清
相對人
張哲瑋即美姿企業社

      張明瑶

      張凱雰

      張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張哲瑋即美姿企業社、張明瑶、張凱雰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編號一、二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張哲瑋即美姿企業社、張明瑶、張凱雰、張家豪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編號三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三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三紙,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依約定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附表: 108年度司票字第19883號│├──┬──────┬──────┬───────┬───────┬───────┤│編號│ 票面金額 │ 請求金額 │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提示日即利息 ││ │(新臺幣) │(新臺幣) │ │ │起算日 │├──┼──────┼──────┼───────┼───────┼───────┤│001 │2,400,000元 │403,000元 │104年11月26日 │108年11月18日 │108年11月18日 │├──┼──────┼──────┼───────┼───────┼───────┤│002 │4,013,100元 │1,847,300元 │106年3月10日 │108年11月18日 │108年11月18日 │├──┼──────┼──────┼───────┼───────┼───────┤│003 │3,952,200元 │2,755,200元 │107年10月30日 │108年11月18日 │108年11月18日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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