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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繼字第1764號

選任遺產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0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1764號

聲請人
國防部
法定代理人
嚴德發
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易國良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前項遺產事件,在本條例施行前,已由主管機關處理者,依其處理;第一項遺產管理辦法,由國防部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分別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68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下稱本辦法)之規定辦理;本辦法所稱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係指退除役官兵死亡,無繼承人、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之遺產;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2 條、第3 條、第4 條亦著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易國良(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101年3月19日起因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爭訟至今,現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4年度訴更二字第114號案件審理中,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07年11月19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致上開訴訟無法續行,爰依法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其提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通知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等件影本為證。惟查被繼承人易國良生前係有眷榮民,即具有退除役官兵之身分,此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08年9月11日輔服字第1080071956號函在卷可稽,且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8年度司繼字第254、258、282、450號拋棄繼承案卷查核無誤。是依前揭法條規定,應由其設籍於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即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為被繼承人易國良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從而,聲請人再為聲請選任其遺產管理人,核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繼字第1764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選任遺產管理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