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更二字第114號
- 原告
- 國防部
- 代表人
- 嚴德發(部長)
- 訴訟代理人
- 徐克銘 律師
- 被告
- 陳欣美
陳光中
陳光興
陳光仁
陳光良
陳光武
趙懷梓
丘趙麗芬
趙麗莉
趙麗芸
鄭鍾芬
蔡宜中
蔡宜文
劉黃玉花
劉德舜
劉德慧
劉德淑
于中毅
于中原
于中勤
蕭李梅蘭
蕭富龍
蕭富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應由被告陳欣美、陳光中、陳光興、陳光仁、陳光良、陳光武為被告陳色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二、本件應由被告趙懷梓、丘趙麗芬、趙麗莉、趙麗芸為被告趙王光生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本件應由被告鄭鍾芬、蔡宜中、蔡宜文為被告蔡徵拔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四、本件應由被告劉黃玉花、劉德舜、劉德慧、劉德淑為被告劉毓葵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五、本件應由被告于中毅、于中原、于中勤為被告于李愛貞及于中堅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六、本件應由被告蕭李梅蘭、蕭富龍、蕭富強為被告蕭水明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訟法院,由法院送達他造。」、「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1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此有該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稽(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42號卷一第6頁),是斯時起發生訴訟繫屬及當事人恆定之法律效果。惟查:
㈠被告陳色於107年3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欣美、陳光中、陳光興、陳光仁、陳光良、陳光武,應即承受本件訴訟,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五第9至23頁)。
㈡被告趙王光生於108年7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趙懷梓、丘趙麗芬、趙麗莉、趙麗芸,應即承受本件訴訟,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五第24至34頁)。
㈢被告蔡徵拔於108年7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鄭鍾芬、蔡宜中、蔡宜文,應即承受本件訴訟,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五第35頁)。
㈣被告劉毓葵於107年1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劉黃玉花、劉德舜、劉德慧、劉德淑,應即承受本件訴訟,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五第38至48頁)。
㈤被告于李愛貞於108年4月21日死亡,原有長男于中堅、次男于中毅、長女于中原、次女于中勤繼承,但長男于中堅早於107年2月25日死亡,于中堅復無子女代位繼承,故于中堅乃輾轉由于中毅、于中原、于中勤繼承。因此于李愛貞及于中堅之繼承人均為于中毅、于中原、于中勤,應即承受本件訴訟,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五第49至63頁)。
㈥被告蕭水明於108年6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蕭李梅蘭、蕭富龍、蕭富強,應即承受本件訴訟,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五第65至72頁)。
三、上揭繼承人等迄今均未聲明承受訴訟,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由其承受並續行訴訟。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