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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更二字第114號

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陳金圍畢乃俊許麗華

原告
國防部
代表人
嚴德發(部長)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 律師
被告
陳欣美

陳光中

陳光興

陳光仁

陳光良

陳光武

趙懷梓

丘趙麗芬

趙麗莉

趙麗芸

鄭鍾芬

蔡宜中

蔡宜文

劉黃玉花

劉德舜

劉德慧

劉德淑

于中毅

于中原

于中勤

蕭李梅蘭

蕭富龍

蕭富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應由被告陳欣美、陳光中、陳光興、陳光仁、陳光良、陳光武為被告陳色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二、本件應由被告趙懷梓、丘趙麗芬、趙麗莉、趙麗芸為被告趙王光生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本件應由被告鄭鍾芬、蔡宜中、蔡宜文為被告蔡徵拔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四、本件應由被告劉黃玉花、劉德舜、劉德慧、劉德淑為被告劉毓葵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五、本件應由被告于中毅、于中原、于中勤為被告于李愛貞及于中堅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六、本件應由被告蕭李梅蘭、蕭富龍、蕭富強為被告蕭水明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訟法院,由法院送達他造。」、「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1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此有該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稽(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42號卷一第6頁),是斯時起發生訴訟繫屬及當事人恆定之法律效果。惟查:

㈠被告陳色於107年3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欣美、陳光中、陳光興、陳光仁、陳光良、陳光武,應即承受本件訴訟,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五第9至23頁)。

㈡被告趙王光生於108年7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趙懷梓、丘趙麗芬、趙麗莉、趙麗芸,應即承受本件訴訟,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五第24至34頁)。

㈢被告蔡徵拔於108年7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鄭鍾芬、蔡宜中、蔡宜文,應即承受本件訴訟,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五第35頁)。

㈣被告劉毓葵於107年1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劉黃玉花、劉德舜、劉德慧、劉德淑,應即承受本件訴訟,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五第38至48頁)。

㈤被告于李愛貞於108年4月21日死亡,原有長男于中堅、次男于中毅、長女于中原、次女于中勤繼承,但長男于中堅早於107年2月25日死亡,于中堅復無子女代位繼承,故于中堅乃輾轉由于中毅、于中原、于中勤繼承。因此于李愛貞及于中堅之繼承人均為于中毅、于中原、于中勤,應即承受本件訴訟,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五第49至63頁)。

㈥被告蕭水明於108年6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蕭李梅蘭、蕭富龍、蕭富強,應即承受本件訴訟,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五第65至72頁)。

三、上揭繼承人等迄今均未聲明承受訴訟,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由其承受並續行訴訟。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許麗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更二字第114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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