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65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651號
- 抗告人
- 何伊莉(即原審被告李傅安怡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更二字第114號「駁回抗告」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基於下述原因事實主張,對原審法院作成之「駁回抗告」裁定,復提起本件抗告。
㈠原因事實部分:
⒈國防部以包括李傅安怡在內之104人為被告,提起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之一般給付訴訟。
⒉惟李傅安怡於國防部提起前開訴訟後之訴訟繫屬期間內死亡,抗告人為其繼承人,依法(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應聲明承受該訴訟。
⒊但抗告人未聲明承受訴訟,故原審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命抗告人承受李傅安怡之前開訴訟,續行訴訟」。
⒋抗告人不服該「命承受並續行訴訟」之裁定,而對之提起抗告。
⒌原審法院基於以下之理由,作成「104年度訴更二字第114號『駁回抗告』」之原裁定(亦為本案之程序標的)。
⑴依行政訴訟法第268條前段之規定,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⑵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⑶本件前開「命抗告人承受並續行李傅安怡訴訟」之裁定,於106年3月17日經郵務人員送達於抗告人之住所,由社區管理員蓋上收發章併由該管理員以受雇人身分簽名於法院之送達證書上。依行政訴訟法第72條規定,已生送達效力。
⑷又因抗告人住居所為臺北市大安區,依法毋庸扣除在途期間,則其提起抗告之期間,應自106年3月18日起,算至106年3月27日(星期一)即已屆滿。
⑸抗告人遲至106年4月18日始提起抗告,已逾提起抗告之法定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
㈡抗告人主張「原(抗告駁回)裁定」違法之理由,基本上都與原裁定之前開理由形成無關,其內容不外:
⒈抗告人之母李傅安怡後與李家本結婚,抗告人與李家本間沒有任何往來。
⒉其本人死亡後,其僅繼承其父何培榮與其母李傅安怡之遺產,故其非屬本案之承受訴訟人。
三、經查:
㈠抗告人所持之理由,與本案程序標的(原裁定)之合法性全然無涉,無從據為廢棄原裁定之理由。
㈡何況訴訟承受人之決定,其法規範依據為民法之相關規定,與抗告人是否與李家本有往來,是否實際取得李家本所亡故後所遺留之財產,也全然無涉。
㈢此外原裁定之認事用法亦無違法之處,從而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