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字第21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217號
- 聲請人
- JOHANN JOSEPH ALEXEJ BODECKER
- 聲請人
- 黃安亞
- 代理人
- 蕭彣卉律師
- 代理人
- 朱佑翎律師
- 相對人
- 小智研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謙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應補正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又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 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 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檢查人,未據繳納聲請費用,且聲請人所提之股東名冊(即聲證1 ),僅能證明聲請人於民國106、107年間曾有相對人股份之事實,而無從證明其繼續6個月以上及現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1% 等事實,是其聲請程式即非適法,應予補正。茲依前揭規定限相對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應補正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應補正事項 │ ├──┼─────────────────────────┤ │1 │繳納聲請費用1000元。 │ ├──┼─────────────────────────┤ │2 │提出聲請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 %│ │ │以上之相關持股證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