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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字第217號

選派檢查人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陳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217號

聲請人
JOHANN JOSEPH ALEXEJ BODECKER
聲請人
黃安亞
代理人
蕭彣卉律師
代理人
朱佑翎律師
相對人
小智研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謙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應補正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又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 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 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檢查人,未據繳納聲請費用,且聲請人所提之股東名冊(即聲證1 ),僅能證明聲請人於民國106、107年間曾有相對人股份之事實,而無從證明其繼續6個月以上及現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1% 等事實,是其聲請程式即非適法,應予補正。茲依前揭規定限相對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應補正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 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玗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應補正事項                                        │
├──┼─────────────────────────┤
│1   │繳納聲請費用1000元。                              │
├──┼─────────────────────────┤
│2   │提出聲請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 %│
│    │以上之相關持股證明。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字第217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選派檢查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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