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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小上字第13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徐千惠陳瑜張宇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小上字第134號

上訴人
洪基超
被上訴人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7 月2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 年度北小字第2348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以及㈠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㈡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㈢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㈣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㈤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言。次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二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即上訴人於上訴狀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 號裁判意旨可參)。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且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71 條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規定自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就被上訴人所應盡之義務與責任說明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之原因,依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故原審判決並未將其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內容如何,與應證事實之關聯如何,以及取捨之原因如何記明於判決,即屬違反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 款(上訴狀誤載為第466 條第6 款)判決不備理由等語。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經查,綜觀上訴人於上訴狀內所載上訴理由,無非係以原審判決未將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認定事實之理由記載於判決理由中,故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 款所規定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第469 條第6 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故已難認上訴人本件有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此外,上訴意旨亦未就原審判決有何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為具體之指摘。核其上訴理由,均屬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惟原審判決所為認定係以於原審中所存在之訴訟資料為基礎,本於自由心證,而就證據取捨結果所為之事實認定,並已將判決理由記載於原審判決中,自難認有何違法之處,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以本件自難認上訴人已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與小額訴訟程序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提起上訴之要件不符,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要難認係屬適法,自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張宇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子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小上字第134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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