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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419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鄭佾瑩陳琪媛宣玉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419號

抗告人
統帥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維謙
抗告人
大群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徐千惠
抗告人
稷瑁鈞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徐維謙
相對人
弘華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子瑛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69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6年11月8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下同)16,189,040元,約定利息自到期日起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108年3月25日,詎於到期日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並經原審依其請求金額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票據之原債權人為訴外人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力士公司),由抗告人於106年11月8日與歐力士公司簽定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而契約標的之動產機具並經桃園市政府辦理動產擔保交易登記在案,抗告人並開立系爭本票作為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之擔保,然歐力士公司於108年3月間認抗告人有契約第二項約定之虞,遂於108年3月27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遞狀聲請「取回機械」之強制執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8年度司執字遞2453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該案執行期間,歐力士公司竟於同年4月18日將本案附條件買賣之債權轉讓予相對人接續執行。本件取回機械強制執行程序,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訂於108年4月23日至抗告人處進行執行,相對人當日並已將全部動產擔保之物件全部移轉並占有,且經催告,未進行動產拍賣或變賣程序,則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附條件買賣契約已失其效力,相對人不得再向抗告人請求賠償取回標的物之費用及其債權不足清償部分損害,退萬步言,依歐力士公司出具予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抗告人尚欠金額為10,388,100元,而非票面金額16,189,040元,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復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為屬有效之本票,爰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

㈡、至抗告意旨謂本件票據之原債權人為訴外人歐力士公司,由抗告人於106年11月8日與歐力士公司簽定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而契約標的之動產機具並經桃園市政府辦理動產擔保交易登記在案,抗告人並開立系爭本票作為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之擔保,然歐力士公司於108年3月間認抗告人有契約第二項約定之虞,遂於108年3月27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遞狀聲請「取回機械」之強制執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8年度司執字遞2453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該案執行期間,歐力士公司竟於同年4月18日將本案附條件買賣之債權轉讓予相對人接續執行。本件取回機械強制執行程序,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訂於108年4月23日至抗告人處進行執行,相對人當日並已將全部動產擔保之物件全部移轉並占有,且經催告,未進行動產拍賣或變賣程序,則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附條件買賣契約已失其效力,相對人不得再向抗告人請求賠償取回標的物之費用及其債權不足清償部分損害,退萬步言,依歐力士公司出具予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抗告人尚欠金額為10,388,100元,而非票面金額16,189,040元云云等實體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依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或調解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

㈢、綜上,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法 官 陳琪媛

法 官 宣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419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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