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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47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林芳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47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蘇祐荃(原名蘇文忠)
代理人
林心榆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蘇祐荃(原名蘇文忠)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及第153 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 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債務共計340 萬7,311 元,前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請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惟中國信託銀行認伊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故前置協商不成立。又伊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且其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未能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消債條例前置協商,遂於民國108 年2 月1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此有聲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27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聲請人陳稱自106 年2 月起至108 年2 月止以打零工維生,合計領取薪資62萬7,700 元;於108 年3 月間在海之味有限公司(下稱海之味公司)擔任業務員約4 日,領取薪資約4,000 元;又自108 年4 月24日起迄今,在老爺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老爺酒店)擔任咖啡廚副主廚,並提出105 、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書立之收入紀錄表(下稱收入紀錄表)、響賓餐旅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響賓公司)薪資明細表、海之味公司在職證明書、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老爺酒店員工在職證明書、薪資表為證(見本院卷第71至83、203 、205 頁)。查:

⒈依老爺酒店薪資表記載,聲請人於108 年7 月之薪資5 萬2,000 元、主管津貼1,000 元,並預先扣除勞保費1,008 元、健保費746 元、福利金260 元(見本院卷第205 頁),是聲請人每月應可領取5 萬0,986 元(計算式:52,000+1,000-1,008-746-260=50,986 )。又因聲請人現仍在老爺酒店任職,屬正職工作而有穩定收入,應屬聲請人之固定收入。

⒉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 年3 月11日保職傷字第10813006080 號函記載,聲請人於106 年12月14日領取普通傷病給付4,580 元(見本院卷第65頁),因聲請人自106 年12月14日後已未領取同類型之給付,未具持續性,難認屬聲請人之固定收入。

⒊至聲請人自106 年2 月起至107 年6 月止,以打零工獲取收入合計45萬8,400 元;又自107 年8 月起至同年12月止,自響賓公司領取20萬8,543 元;及於108 年3 月間領取海之味公司薪資4,000 元部分,因聲請人現已無前揭收入,故不應計入其固定收入範圍。

⒋從而,本院認應以聲請人每月自老爺酒店領取5 萬0,986 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含個人支出及扶養費):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18條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依此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固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惟此係指直系血親卑親屬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而言,倘該直系血親卑親屬並無扶養能力,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

⒉聲請人陳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括房屋租金5,000 元、伙食費7,000 元、交通費800 元、手機費1,009 元、水電費800 元、瓦斯費300 元、雜支費1,000 元、勞健保費3,966 元,合計1 萬9,875 元等語,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台灣大哥大電信費繳款通知、台灣大哥大繳費證明、保費繳費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85至121 頁)。然聲請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而非維持過去之慣常生活,故不得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欲藉更生之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之債務。查:

⑴聲請人主張之支出全數准予者:就房屋租金,經核聲請人所主張之金額分別與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金額相符(見本院卷第85頁),應予准許。就交通費部分,聲請人陳稱於108 年2 月前須至外縣市打零工,故每月須支出交通費約1,880 元,現今已找到正職工作,每月交通費可減縮為800 元等語,聲請人雖未提出單據說明,惟其主張之數額並無浪費之情形,應予准許。就伙食費、水電費、瓦斯費、雜支費部分,聲請人雖亦未提出單據說明,惟其主張之數額並無浪費之情形,應予准許。

⑵聲請人主張之支出部分准予者:就手機費部分,依台灣大哥大電信費繳款通知記載,自106年12月至108 年3 月之費用合計1 萬8,465 元(見本院卷第89至117 頁),平均每月費用為1,154 元(計算式:18,465元/16 月≒1,15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然以現今電信資費約1,000 元即可滿足使用網路及通話需求,故本院認此項費用應酌減為1,000 元。

⑶聲請人主張之支出應予剔除者:就勞健保費部分,依老爺酒店薪資表顯示已自聲請人每月應領之薪資中預先扣除(見本院卷第205 頁),故不再重複列入聲請人支出。

⑷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 萬5,900 元計算(計算式:5,000+1,000+800+7,000+800+300+1,000=15,900)。

⒊聲請人主張每月須支出母親蘇魏輝子扶養費3,000 元等語。查:

⑴蘇魏輝子設籍在新北市,30年5 月18日生,現年78歲,已逾勞動基準法規定強制退休年齡,有其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1 頁);又蘇魏輝子自105 年1 月起迄今,每月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下稱老年年金)3,628 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 年5 月2 日保普生字第10813012860 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7 頁);復蘇魏輝子於107 年所得合計7,594 元,名下有房屋1 棟、土地15筆,此有蘇魏輝子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87 至193 頁),是本院認應以107 年平均每月所得(計算式:7,594 元/12 月≒633 元),加計每月領取老年年金3,628 元,合計4,261 元(計算式:633+3,628=4,261 ),作為其每月固定收入。

⑵因聲請人未提出扶養費細項、金額及任何單據佐證,本院爰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 項規定,認蘇魏輝子之每月生活所需應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新北市108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666 元之1.2 倍即1 萬7,599 元計算(計算式:14,666*1.2≒17,599)。衡情蘇魏輝子名下雖有不動產,惟位在新北市之房地係供蘇魏輝子自住使用,其餘不動產均為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之田地,應不易處分;又以蘇魏輝子每月生活所需1 萬7,599 元扣除每月固定收入4,261 元後,尚不足1萬3,338 元(計算式:17,599-4,261=13,338 ),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蘇魏輝子之法定扶養義務人雖有聲請人、其兄弟姐妹蘇文進、蘇文正、蘇文隆、蘇麗娟、蘇文順;惟聲請人陳稱蘇文正、蘇文順現為無業,應認無負擔蘇魏輝子扶養義務之能力,依前揭說明,應免除其等扶養義務;是蘇魏輝子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蘇文進、蘇文隆、蘇麗娟平均負擔,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蘇魏輝子之扶養費為3,335 元(計算式:13,338元/4人≒3,335 元),已高於聲請人主張之數額,故聲請人主張蘇魏輝子扶養費之支出,於3,000 元之範圍內,予以准許。

⒋另聲請人主張前配偶紀馨華無工作收入,聲請人每月須給付兒子紀○晨(姓名年籍詳卷)扶養費8,000 元等語。查紀○晨為7 歲,於100 年8 月19日由聲請人認領,有紀○晨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3 頁),因尚未成年,應有受聲請人扶養必要,惟聲請人未提出扶養費細項之金額及任何單據佐證,爰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 項規定,認紀○晨之每月生活所需應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新北市108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 萬4,666 元之1.2 倍即1 萬7,599 元計算(計算式:14,666*1.2≒17,599)。次查紀馨華於107 年無所得紀錄,名下無財產,此有紀馨華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5 頁),堪認紀馨華應無分擔紀○晨扶養費之能力,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應支付紀○晨扶養費一情,尚屬有據。又衡酌聲請人主張之扶養費數額並未逾紀○晨每月生活所需,故應予准許。

㈣從而,以聲請人每月5 萬0,986 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 萬5,900 元、蘇魏輝子扶養費3,000 元、紀○晨扶養費8,000 元後,剩餘2 萬4,086 元(計算式:50,986-15,900-3,000-8,000=24,086),而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340 萬7,311 元,如不計利息,需約11.78 年方能清償完畢,若加上利息、違約金,其債務金額更高,還款期間勢必更長,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另聲請人曾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投保保險,此有法務部高額壽險網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則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應說明是否仍繼續繳納前揭保險之保險費,是否應列入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或將保險之解約金納為清償金額,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8年8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芳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馮莉雅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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