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4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46號
- 原告
- 王福興
- 被告
- 蔡福興
- 訴訟代理人
- 李志聖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建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延遲利息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63 條第1 項前段分有明文。查被告於民國108 年4 月25日具狀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8,767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卷第87頁),嗣於108 年5 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反訴,並經反訴被告同意(卷第116 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10月26日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以1,892 萬8,000 元價款購買臺北市信義區吳興段一小段(民事起訴狀誤載二小段,應予更正)440 、442 、446 地號權利範圍5 分之1 (下稱系爭土地),詎被告雖就尾款簽發面額567 萬8,400 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然未依約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完竣(100 年1 月31日)即就系爭本票為付款,遲至101 年11月27日始給付,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本票票款自100 年1 月31日起至101 年11月27日止按年息5 %計算遲延利息。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51萬7,278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7,278 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被告及訴外人王興旺,而非原告,原告請求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固為民法第199 條所明定;然債之關係,存在於雙方當事人間,僅具相對性(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231 號裁定意旨參照)。債權係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特定法律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2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有代理權之代理人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明示其為代理人,惟如相對人按其情形,應可推知係以本人名義為之者,即難謂不發生代理之效果(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115號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買賣價款之尾款自100 年1 月31日起至101 年11月27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51萬7,278 元,固據提出系爭契約為證。惟查觀諸系爭契約之立契約書人欄位載明:買方蔡福興(即被告),賣方王興旺、被授權人王福興(即原告)等語(卷第17、21頁),參以原告到庭供承:我不是王興旺,王興旺現在年紀很大等語(卷第116 頁),足見原告顯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而僅係系爭契約賣方王興旺之被授權人,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契約係債之關係,僅存在於雙方當事人(即被告、王興旺)間生效,原告雖為系爭契約賣方王興旺之被授權人,至多仍僅係本人王興旺之代理人,惟系爭契約之效力應直接對本人王興旺發生效力。從而,原告以自己名義依系爭契約對被告為上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1萬7,278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