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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622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張詠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5622號

原告
陳美紀
被告
陳建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返還返還借款事件,因原告前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民國108 年10月23日108 年度司促字第16982 號支付命令准許並送達被告後,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因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雖原告曾就本案聲請訴訟救助,惟該訴訟救助復經本院於108 年12月12日以108 年度救字第303 號裁定駁回,該項裁定經原告於同年月24日收受而未提起抗告而確定在案。則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第一審裁判費,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存卷可稽,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622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借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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