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2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626號
- 聲請人
- 王中平律師
- 相對人
- 林家青
- 訴訟代理人
- 陳建中律師
翁松谷律師
羅國豪律師
上列聲請人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26號裁定選任為吾為峰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為吾為峰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之酬金酌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相對人應墊付聲請人前項特別代理人酬金。
理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三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26號事件裁定選任為吾為峰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該事件第一審訴訟業已終結,爰依法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對吾為峰股份有限公司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吾為峰股份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3日裁定選任聲請人為吾為峰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茲第一審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酌定酬金,並無不合。爰審酌本案訴訟繁簡及訴訟標的價額,聲請人於訴訟進行過程到場執行職務次數、所耗心力,酌定聲請人擔任吾為峰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之酬金為15,000元,並命相對人墊付。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