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1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16號
- 原告
- 范志偉
- 被告
- 蔡秉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3 年、104 年間,曾以被告之名義,購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BENZ、型號:ML5004W ,下稱系爭車輛),並以被告名義申辦汽車貸款,按月給付貸款新臺幣(下同)1萬3千餘元,直至 105年5 月間原告因刑事案件入監執行為止,共計已繳納13期。因原告入監服刑,無法繼續繳納貸款,被告乃於105 年6 月某日至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11樓之2 之住處,取走原告所有之支票數紙(發票人為高明隆),作為抵償車款之用。被告在未經實際所有權人原告之同意下,自行將系爭車輛轉賣,獲得價金若干。原告嗣後詢問被告關於系爭車輛之行蹤,被告謊稱系爭車輛已經報廢云云,惟原告透過友人查詢,始知系爭車輛並非報廢,而係遭被告盜賣。被告在未經原告同意下,擅將系爭車輛處分(不論係報廢或轉賣),乃「不法無因管理」,依民法第172 條、第174 條第1 項、第177 條第1 項規定,被告應將系爭車輛報廢或轉賣所得利益返還予原告,且應賠償原告因受被告之不法無因管理所致之損害。原告之系爭車輛,依當時市價應尚有71萬3,000 元,此有類似車款在網路上之販賣價格可佐。故被告應返還原告之管理利益及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 713,000元。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71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系爭車輛由於未繳貸款,遭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被告誤稱為中租迪和公司)拖走,被拖至林口保管場,伊有去找合迪公司處理,伊將保管費及剩餘之貸款結清,因車況不好,且系爭車輛對伊沒有用處,還要繳稅金,故伊將系爭車輛賣給車廠,伊已有將相關資料提供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是以,無因管理之構成要件有四:⑴管理事務。⑵管理他人事務。⑶為他人管理事務。⑷未受委任,並無義務。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係屬不法之無因管理,以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於起訴狀所列法條,包含民法第174 條第1 項、第177 條第1 項,第174 條第1 項係規定:「管理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者,對於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雖無過失,亦應負賠償之責。」第177 條第1 項係規定:「管理事務不合於前條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前條第一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原告援引民法上開規定,主張被告構成不法之無因管理,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要求被告應給付 713,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則本件自應審究被告就系爭車輛之處理(含繳納貸款、出售系爭車輛)是否應適用原告所指「無因管理」之相關規定,倘並不合於無因管理之法定要件,則原告援引上開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為金錢給付,即無從予以准許。欲成立無因管理,上列無因管理之四項構成要件乃缺一不可,倘缺乏其一,即非屬無因管理,不能適用無因管理之相關規定。
㈡查原告主張其於103 、104 年間以45萬元購入系爭車輛,為系爭車輛實際所有權人,委請被告擔任系爭車輛登記車主,並以被告名義申辦汽車貸款(45萬元),其曾分期繳納貸款13期,嗣後入監執行未再繳款等情,並未提出任何關於購車之買賣契約、分期繳款等證據,被告到庭時對於原告前揭陳述並未爭執,惟抗辯:系爭車輛被合迪公司拖至林口保管場,伊去找合迪公司處理,將保管費及貸款結清,因車況不好,且系爭車輛對伊沒有用處,還要繳稅金,故伊將系爭車輛賣給車廠等情。而原告係於105 年5 月22日入監,於105 年11月20日出監,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原告在監在押紀錄表可參,對照兩造陳述可知,105 年5 月22日原告入監執行前,係由原告繳納貸款,105 年5 月22日以後繳款紀錄則非原告所為。本院依起訴狀所附士林地檢署107 年度偵續字第65號不起訴處分書,借調前述偵查卷宗,再依被告提供予士林地檢署之清償證明書(本院卷第61頁,另參士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4124號卷第61頁),函詢合迪公司,業經合迪公司以陳報狀檢送被告就系爭車輛所簽立之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及貸款繳納明細表到院,並復稱:債務人依約繳納13期後即未履行,雙方嗣後分別於105 年8 月及105 年10月協議繳納10萬元、20萬元清償剩餘債務,款項業於105 年10月11日全部收訖,故開立清償證明書供債務人收執等情(本院卷第77至81頁)。細閱前揭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可知,系爭車輛之購入係由被告擔任借款人,向合迪公司申辦貸款45萬元,約定自104 年2 月2 日起至106 年8 月2 日止,以每月為1 期,分30期償還,合迪公司有收受前13期之繳款(每期收受16,830元,105 年1 月應繳款項係於105 年2 月4 日繳款,105 年2 月及3 月應繳款項均係於105 年4 月26日繳款,而有給付遲延情事),105 年4 月以後之分期款則並未繳納,嗣後於105 年8 月4 日繳納10萬元、105 年10月11日繳納20萬元,經合迪公司認定全部清償完畢而發給清償證明。準此可知,原告就系爭車輛之貸款本息曾繳納分期款13期,共計已繳納218,790 元,惟原告因刑案入監執行後,未繼續繳納分期款,被告以借款人身分受合迪公司催繳,業已繳納共30萬元而清償全部借款債務。
㈢被告既係汽車貸款之借款人,於系爭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中,即為對合迪公司依契約約定負有清償借款債務義務之人,且為依法律規定應負清償借款債務義務之人。原告入監執行後,系爭車輛未按期繳納貸款,被告無論係依契約約定或依法律規定均負有清償借款之責任,是以,被告就未償本息與合迪公司協商後,籌款繳納共計30萬元而清償全部借款債務,此乃被告本於契約約定及法律規定而為履行義務之行為,應非屬「並無義務」之範圍。又被告自陳系爭車輛因車況不好,且對伊無用處,尚須繳稅金,已將系爭車輛出售予車行,曾向士林地檢署提出相關資料等情,經本院查閱上開士林地檢署偵查案卷,確有汽車買賣合約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9頁、另參士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4124號卷第46頁),足資顯示被告係於105 年8 月29日將系爭車輛以15,000元售予京冠汽車,對照上開汽車借款繳款狀況(105 年8 月4 日繳納10萬元),堪認被告所稱斯時應係有先支付部分款項予合迪公司,方能將車輛牽出,應符實情。原告對系爭車輛之貸款雖曾繳付 218,790元,被告對系爭車輛之貸款亦曾繳付30萬元,對於被告而言,系爭車輛最初雖係由原告決意購入,然而,於原告入監後,被告實際上已籌款清償30萬元款項(上述30萬元係由被告之生父蔡俊傑出資而清償完畢),且被告擔任系爭車輛登記車主,尚需負擔繳納牌照稅、燃料使用費之法律上義務(每年4 月須繳納牌照稅,每年7 月須繳納燃料使用費),而系爭車輛係2002年份,有前揭汽車買賣合約書可佐,屬使用超逾15年之車輛,被告陳稱因系爭車輛車況不佳,對伊無用處,尚須繳稅金,故決意出售予車行(前開出售價格,係接近「報廢」汽車之價格),且於原告出監後,向原告表示已將系爭車輛報廢等情(被告於上開偵查案件中亦曾稱:因車況很差,所以我用報廢價去賣等語,參士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4124號卷第39頁),尚難認係有刻意謊騙原告可言。而無因管理,必須管理人有為本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本人之意思,始能成立。被告上開所為,主觀上既係以處理自己事務之認知而為,且該等事務內容,既牽涉被告因負有義務,且因評估車況後認為繼續保有系爭車輛負擔稅費不符所需,而決意將系爭車輛售予車行(報廢),此應非「管理他人事務」及「為他人管理事務」之行為,自不符「無因管理」之法定要件。原告提出在網路上列印之廣告1 紙(其上顯示刊登者欲出售賓士ML350二手車,自述2006年份,里程數5萬,欲出售價格為 758,000元),主張系爭車輛於被告出售時市價應可達 713,000元,援引民法關於無因管理之相關規定(起訴狀係援引民法第174 條第1 項、第177 條第1 項),主張被告係不法之無因管理,要求被告給付原告 713,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自無理由。
㈣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曾竊取原告持有之發票人為高明隆之支票數紙作為抵償車款之用,又將系爭車輛擅自盜賣,且支付之借款本息係由被告之父蔡俊傑提供等情,並提出士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4124號不起訴處分書、107 年度偵續字第65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憑。查前揭偵查案件,係由原告對被告提出刑事竊盜告訴,主張被告趁原告入監之際,竊取原告所有支票數紙,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對被告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本院調取上開偵查案卷核閱結果,原告於前述偵查案件曾稱:伊所持高明隆為發票人之支票均已跳票無法兌現,高明隆已經跑路等情,而被告之母紀桂英(原告之同居人)於前述偵查案件亦曾證稱:當時原告被關,伊缺錢,有同意被告以上開支票(高明隆為發票人之支票)向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且教導被告書寫支付命令聲請狀(士林地檢署107 年度偵續字第65號卷第36頁),被告確曾具狀以4 紙支票對高明隆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本院非訟中心雖核發105 年度司促字第10994 號支付命令,惟因3 個月內不能合法送達高明隆而失其效力,不予發給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情,此經本院調取前述支付命令案卷查閱無誤。該等支票目前雖下落不明,惟執有支票之執票人,至多係具有票款給付請求權,紀桂英或被告縱曾以支票欲聲請取得支付命令,惟既未實際取得票款,即無從用於償付車款,而原告或紀桂英於前述偵查案件中雖提及:蔡俊傑為被告清償汽車貸款後,未繼續給付紀桂英贍養費等情,惟此應屬紀桂英與蔡俊傑或被告間另行釐清權利義務歸屬之問題,並不影響被告已以借款人身分向合迪公司清償借款完畢之認定,亦不影響被告就系爭車輛清償借款及以報廢價出售之行為並非無因管理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應不符合民法「無因管理」之法定要件,無從適用無因管理之相關規定,要求被告為給付。原告援引民法第174 條第1 項、第177 條第1 項規定,要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71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其餘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