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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8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01 日

法官蔡鎮宇

原告
鄭櫳春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複代理人
施懿哲律師
被告
鄭世明
訴訟代理人
郭憲文律師
被告
鄭世清
被告
鄭秋福
被告
鄭至翔
被告
鄭美惠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複代理人
鍾欣惠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展誌律師
被告
鄭英連
被告
張惟祐
被告
張淑芬
被告
張淑貞
被告
鄭魁元
被告
鄭舜仁
被告
前列鄭世清、鄭魁元、鄭舜仁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振洲律師
被告
鄭評引
被告
兼訴訟代理
被告
人 鄭華旗
被告
鄭玉
被告
鄭華旗
被告
鄭華雅
被告
鄭華鋒
被告
鄭欣悅
法定代理人
鄭至翔
法定代理人
潘秋蘭
法定代理人
前列鄭至翔、鄭欣悅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玉楚律師
複代理人
鍾亞達律師
被告
田宇婕
法定代理人
田維浩
法定代理人
張淑芬
被告
胡景洲
被告
胡芳綺
被告
胡芳瑄
法定代理人
胡家興
法定代理人
鄭美惠
被告
盧奕丞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送達代收人 鄭華旗

盧佳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關於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5日所為之判決,裁定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如附表「原記載欄」所示之內容,均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記載欄」所載。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此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鎮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原判決記載處   原記載   更正後記載 第8頁第27、31行   鄭隴春     鄭櫳春 第9頁第2行   鄭德燻     周德壎 第10頁第20行   鄭櫳椿     鄭櫳春 第13頁第23、26行、第15頁第29行、第18頁第9、11行   張惟佑     張惟祐 第14頁第31行   鄭世清     鄭世明 附表乙編號2分配比例    5/16      1/16 附表乙編號3分配比例    1/16      5/16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8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遺產,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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