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1035號
- 原告
- 林麗玲
- 原告
- 林群翔
- 原告
- 林明玲
- 原告
- 林珊羽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吳光陸律師
- 原告
- 林新翔
- 被告
- 林麗貞
- 被告
- 林麗雅
- 訴訟代理人
- 黃英哲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蔡湘蓁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曾憲忠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陳國雄律師
- 被告
- 林盛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8日所為之判決,其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如附表所示「應更正之處」欄之「原記載內容」,均應更正為「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應更正之處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1 事實及理由欄貳、一即第5頁第6行至第10行 給付林麗玲、林群翔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2萬0,425元(占用期間、計算式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及自109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萬2,732元(占用期間、計算式詳如附表ㄧ編號4所示) 各給付林麗玲、林群翔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2萬0,425元(占用期間、計算式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及自109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萬2,732元(占用期間、計算式詳如附表ㄧ編號4所示) 2 事實及理由欄貳、七、㈡即第12頁第26行至第30行 依此計算林麗玲、林群翔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5萬2,255元(占用期間、計算式詳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及自109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4萬9,639元(占用期間、計算式詳如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 依此計算林麗玲、林群翔各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5萬2,255元(占用期間、計算式詳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及自109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4萬9,639元(占用期間、計算式詳如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 3 附表一抬頭欄 林麗玲、林群翔請求相當於不當得利部分 林麗玲、林群翔各請求相當於不當得利部分 4 附表三抬頭欄 林麗玲、林群翔請求相當於不當得利部分 林麗玲、林群翔各請求相當於不當得利部分 5 附表六編號1原告應供擔保金額欄 16萬8,170元 分別各以8萬4,025元 6 附表六編號1被告應供擔保金額欄 50萬4,510元 為林麗玲、林群翔,各以25萬2,255元 7 附表六編號3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欄 被告應自109年1月1日起至至返還如附表五應拆除、返還範圍欄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林麗玲、林群翔4萬9,639元。 被告應自109年1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表五應拆除、返還範圍欄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林麗玲、林群翔各4萬9,639元。 8 附表六編號3原告應供擔保金額欄 各到期部分以每期1萬6,546元計之 各到期部分,各以1萬6,546元計之 9 附表六編號3被告應供擔保金額欄 各到期部分以每期4萬9,639元計之 各到期部分,對林麗玲、林群翔各以每期4萬9,639元計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