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48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麗貞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珊羽、林明玲因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82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59萬555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526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108年度重訴字第482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珊羽、林明玲因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82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59萬555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526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