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798號
- 原告
- 董捷珠
- 訴訟代理人
- 簡燦賢律師
- 被告
- 吳嘉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7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被告「吳佳勲」之記載,應更正為「吳嘉勲」。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因表示不正確發生之顯然錯誤,苟未變更該當事人之同一性,亦有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並不影響當事人之同一性,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