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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亡字第122號

死亡宣告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盧姿如

聲請人
林志信

失 蹤 人 林逸豐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宣告林逸豐(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於民國92年7月9日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林逸豐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林逸豐於民國85年7月9日留下書信後旋即離家出走,迄今仍未尋獲,爰聲請對其為死亡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等件為證,另有本院職權查閱失蹤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健保資料查詢、勞工與就業保險等資料查詢結果可佐,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函覆之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可稽,是就失蹤人林逸豐於85年7月9日離家失蹤,迄今生死不明一事,堪可認定。又本件業經公示催告,今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自得為死亡宣告。另失蹤人失蹤時為41歲,於85年7月9日行方不明,計算至92年7月9日滿7 年,依法推定失蹤人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據上,本件死亡宣告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姿如

書記官 黃幸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亡字第122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死亡宣告,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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