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再易字第1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再易字第19號
- 再審原告
- 蕭雪華
- 再審被告
- 蘇孟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8 年3月27日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480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80 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其訴訟程序下稱二審)於民國108 年4 月3 日送達再審原告,而再審原告於同年5 月1 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民事再審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故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要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伊配偶康龍泉於104 年6 月29日將再審被告所有之系爭10樓房屋排水管鋸斷,乃造成伊所有之系爭9 樓房屋漏水之共同原因,惟據本件鑑定人黃錫洲另於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433 號案件(下稱另案)所為證述、證人陳錦佩於二審之證述及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之分析,均可認系爭9 樓房屋漏水係因系爭10樓房屋架高木地板所致,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原確定判決應予廢棄,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第二審上訴駁回等語。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復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甚明。又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至在判決前如已主張其事由或已提出其證物者,則不得更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四、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證人黃錫洲係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後之108 年4 月16日始於另案為證述,有再審原告提出之準備程序筆錄可憑(見本院再易卷第17-23 頁),乃二審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存在之證物,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屬「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範疇;至證人陳錦佩於二審之證述,非屬證物,且業據再審原告於二審主張,又原確定判決業已說明就系爭鑑定報告認定之理由,是證人陳錦佩之證述及系爭鑑定報告,均非「未經斟酌之證物」,再審原告之主張,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再審事由之規定未合。
六、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