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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執字第59號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林瑋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執字第59號

聲請人
何湘瑩
相對人
中暘工程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萬雄龍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六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一項所載「勞資雙方同意就本案爭議事項(積欠工資等)以新臺幣40,591元整達成和解,並於108年5月3日以匯款方式匯入至勞方原薪資轉帳戶:中國信託822,帳號:1865-4000-1548,戶名何湘瑩。」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積欠工資等之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08年4月16日在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調解,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40,591元,並於108年5月3日匯至聲請人薪資帳戶,詎相對人迄未給付,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如主文第一項之調解方案等情,業據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而相對人迄未履行上開調解內容乙節,亦有聲請人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板和簡易型分行帳戶存摺明細在卷可憑。聲請人以相對人未履行其義務為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瑋桓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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