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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執字第60號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陳威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執字第60號

聲請人
陳耘霆
相對人
菲德沃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羽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三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第二項所載「有關調解方案1 、2 (1.建議資方給付108 年2 月份工資9,400 元整予勞方。2.建議資方給付任職期間6%勞退金2,851 元整予勞方。)合計金額12,251元整,資方應於108 年4 月26日前匯入勞方指定帳戶(台北富邦銀行石牌分行帳號:361168176816)」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08 年4 月23日在新北市政府調解,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108 年2 月份工資新臺幣(下同)9,400 元及聲請人任職期間6%勞退金2,851 元,合計12,251元,並匯至聲請人指定帳戶。詎相對人迄未給付,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有關調解方案1 、2 (1.建議資方給付108 年2 月份工資9,400 元整予勞方。2.建議資方給付任職期間6%勞退金2,851 元整予勞方。)合計金額12,251元整,資方應於108 年4 月26日前匯入勞方指定帳戶(台北富邦銀行石牌分行帳號:361168176816)」,及相對人迄未給付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公務電話紀錄及聲請人提供之帳戶存摺內頁明細資料為證,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該調解內容為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威帆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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