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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字第1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19 日
  • 法官
    姚水文
  • 法定代理人
    李美麗、陳專祺

  • 原告
    力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喬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109號聲 請 人 力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美麗 代 理 人 劉佳龍律師 相 對 人 喬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專祺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 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0 年11月30日取得相對人之股東資格,為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股份且總數達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 以上之相對人股東;相對人從未召開股東會,亦未依法提報財務報表供股東查核、追認,致股東無從知悉相對人財務狀況。聲請人前曾委託會計師查帳,但相對人拒絕交付相關會計表冊。為使股東瞭解相對人之營運狀況,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自100 年12月1 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 以上之股東,係以投資詢證函(卷第9-13頁)、、聲請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卷第43頁)、股份讓渡書(卷第44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0 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卷第45頁)為證。惟依投資詢證函僅得認聲請人至106 年12月31日止持有相對人股份,依股份讓渡書、聲請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僅得認第三人陳慶隆於100 年11月30日將所持有之相對人股份轉讓與聲請人,依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0 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僅得認陳慶隆於100 年度出賣相對人股份37萬5,000 股與聲請人,惟均無從證明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時即108 年5 月8 日確為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 以上之股東。經本院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提出聲請人持股證明等,該裁定已於108 年5 月27日送達予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卷第37-1頁)為憑,聲請人雖於108 年5 月29日提出民事陳報狀,然所提新北市政府函、聲請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股份讓渡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0 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等,均無從證明聲請人為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 以上之股東,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持股證明,本件聲請未符合法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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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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