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946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9462號
- 聲請人
- 即債權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童兆勤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張文俐(原名張文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捌仟玖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萬貳仟壹佰零柒元,按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應清償其他費用乙節,其費用名稱及計算方式等請求原因事實不明,該部分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本金│請求金額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001 │新臺幣484862元│自民國108年6月5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3%計算之利息 │ │ │ │ │ │ │ │ │ │ │ │ │ ├──┼───────┼─────────┼──────┼───────────┤ │002 │新臺幣117245元│自民國108年6月5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 │ │ │ │ │ │ │ │ │ │ │ │ └──┴───────┴─────────┴──────┴───────────┘ 附件: 一、債務人張文麗於民國91年03月29日向債權人借款720,000元 ,約定自民國91年03月29日起至民國96年03月29日止按月清 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3.00採固定利率計算,依約 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 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 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 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08年06月 04日止累計1,557,989元正未給付,其中484,862元為本金; 936,416元為利息;136,711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 001)所示之利息。 二、債務人張文麗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 00000,卡別:MASTER,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債務人至民國108年06月04日止累計441,278元正未給付 ,其中117,245元為消費款;320,433元為循環利息(93/10/3 0~108/06/04);3,6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 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2) 所示之利息。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 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 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