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家聲字第3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8年度司家聲字第30號
- 聲請人
- 李佳靜
- 相對人
- 賴瑞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658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貳佰萬元整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5年度家全字第41號家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供新臺幣200萬元為擔保,並以鈞院105年度存字第1658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惟相對人不服該假扣押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家抗字第29號廢棄該裁定,後聲請人不服提起再抗告,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抗字第970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再抗告確定;嗣後鈞院民事執行處乃撤銷執行命令(含囑託部分),聲請人亦於民國108年8月29日向民事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茲因該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於108年9月3日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全字第41號家事裁定、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家抗字第29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970號民事裁定、民事執行處撤銷執行命令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調閱本院105年度家全字第41號家事裁定、105年度司執全字第1028號等案卷審核,聲請人已撤回前開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強制執行,並經民事執行處撤銷執行命令,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復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經合法通知後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