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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0306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0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10306號

聲請人
陳春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邱中玉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邱中玉於民國88年7月22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為臺北市,票面金額新臺幣1,000,000元整,利息未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詎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以存證信函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為本票所準用。蓋本票為提示證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非經提示,執票人不得行使追索權,縱本票上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之規定,執票人仍有提示之責。此所謂提示,係指票據持有人向付款人或擔當付款人現實的出示票據而請求付款之行為(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2477號民事裁定參照)。查本件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為付款請求,與向付款人現實提出本票請求付款,尚屬有間,不發生提示之效力,是系爭本票未經聲請人向相對人為付款提示。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僅憑一紙存證信函催告付款,難認已踐行提示而得行使追索權,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0306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