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38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13855號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 對 人 立圻工程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高煥為 相 對 人 高圳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付款地如附表所示,利息按年息20%計算,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二紙,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依約定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 │附表: 108年度司票字第13855號│ ├──┬──────┬──────┬──────┬──────┬────────┤ │編號│票 面 金 額 │請 求 金 額 │發 票 日│到期日即利息│備 註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起算日 │ (付款地) │ ├──┼──────┼──────┼──────┼──────┼────────┤ │001 │4,248,000元 │1,888,000元 │106年6月5日 │108年7月6日 │ 未 載 │ ├──┼──────┼──────┼──────┼──────┼────────┤ │002 │1,062,000元 │590,000元 │107年2月23日│108年7月26日│聲請人公司事務所│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