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214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21438號聲 請 人 楊安琪 相 對 人 鼎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祐鑫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鼎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鼎晟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鼎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鼎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5%計算,並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 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故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 ,僅得對於本票發票人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保證人則不在本條之適用範圍。經查,相對人鼎晟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連帶保證人處簽名,則其是否為本票發票人而有疑義,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對相對人鼎晟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本票裁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宋惠敏 ┌───────────────────────────────────┐ │附表: 108年度司票字第21438號 │ ├──┬───────┬──────┬──────┬──────────┤ │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 │ │(新臺幣) │ │ │ ├──┼───────┼──────┼──────┼──────────┤ │001 │108年9月12日 │1,500,000元 │108年12月9日│108年12月9日 │ ├──┼───────┼──────┼──────┼──────────┤ │002 │108年9月12日 │1,500,000元 │108年12月9日│108年12月9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