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2183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21831號
- 聲請人
- 吳源裕
- 相對人
- 鼎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祐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鼎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四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鼎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鼎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鼎晟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四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5%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四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約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㈠本件聲請除利息超過票面約定年息5%之利息請求部分,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外。㈡另執票人依法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經查,本件聲請人執鼎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之本票共四紙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因相對人鼎晟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均為系爭本票之連帶保證人非發票人,是聲請人對鼎晟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㈢又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時,如本票未約定利息者,應自到期日起依年利率六釐計算利息,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第2項、第66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本件四紙本票均未記載到期日,聲請人陳明均於108年12月7日為付款之提示,依上開說明,應自該日起計算利息,則聲請人請求108年8月26日起至108年12月6日止之利息,均屬無據,該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至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附表: 108年度司票字第21831號│├──┬──────┬──────┬───┬──────┬─────┤│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提示日即利息│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 │起算日 │ │├──┼──────┼──────┼───┼──────┼─────┤│001 │105年4月13日│1,000,000元 │未 載│108年12月7日│105A090 │├──┼──────┼──────┼───┼──────┼─────┤│002 │108年6月26日│3,000,000元 │未 載│108年12月7日│麗108A056 │├──┼──────┼──────┼───┼──────┼─────┤│003 │108年8月6日 │3,000,000元 │未 載│108年12月7日│麗108A102 │├──┼──────┼──────┼───┼──────┼─────┤│004 │108年6月26日│2,700,000元 │未 載│108年12月7日│麗108A05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