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933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9337號
- 聲請人
-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伏谷清
- 相對人
- 竣輝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建輝
- 相對人
- 李建輝
- 相對人
- 李俊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四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各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4紙,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依約定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附表: 108年度司票字第9337號│├──┬──────┬─────┬──────┬──────┬───────────┬───────┤│編號│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發 票 日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日息(萬分之)││ │(新臺幣) │(新臺幣)│ │ │ │ │├──┼──────┼─────┼──────┼──────┼───────────┼───────┤│001 │1,738,800元 │821,100元 │106年9月4日 │108年5月30日│108年5月30日 │5 │├──┼──────┼─────┼──────┼──────┼───────────┼───────┤│002 │2,107,200元 │965,800元 │107年3月27日│108年5月30日│108年5月30日 │5 │├──┼──────┼─────┼──────┼──────┼───────────┼───────┤│003 │1,375,200元 │802,200元 │107年6月7日 │108年5月30日│108年5月30日 │5 │├──┼──────┼─────┼──────┼──────┼───────────┼───────┤│004 │952,800元 │595,500元 │107年7月19日│108年5月30日│108年5月30日 │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