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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387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387號

聲請人
李彩華
聲請人
林維薇
聲請人
林克正
上列3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劉博文律師
相對人
鍾立新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蕭今菁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1月14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理由欄二之第1 、2 行中關於「經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943 號民事判決」之記載,應更正為「經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217 號民事判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387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