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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584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584號

聲請人
陳映彤
相對人
黃證愷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八年度存字第八八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拾參萬伍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債務人提供擔保聲請撤銷假扣押,旨在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債務人聲請返還因聲請撤銷假扣押所提供之擔保物,須待債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債權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8 年度司裁全字第1149號民事裁定,為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曾提供新臺幣735,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度存字第881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上開假扣押裁定業經本院108 年度事聲字第166 號裁定廢棄確定,應認反擔保之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正本、提存書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 年度司裁全字第1149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度存字第881 號、本院108 年度事聲字第166 號卷宗審核,相對人據以聲請假扣押裁定嗣經廢棄確定,應認相對人未因聲請人供擔保撤銷假扣押執行而受有損害,按諸上開說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584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提存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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