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國字第2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國字第21號
- 原告
- 黃應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內政部等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2 月27日本院108 年度國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按他造人數添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零伍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外,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4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8 年度國字第21號第一審裁判提出上訴,惟未具繳納裁判費,且僅略稱不服前開判決,未依上開規定表明上訴聲明,其程式自有欠缺。爰依法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提出繕本,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又倘上訴人就於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即原審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66萬7,920 元以及請求被上訴人等共同對外發布澄清道歉新聞稿之全部上訴,則各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 萬0,905 元及4,500 元,共計1 萬5,405 元,爰一併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之(若上訴範圍不同,請上訴人仍於5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計算補繳)。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