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婚字第270號
- 上訴人即被告
- 高炎輝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艾芬間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1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本件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所定甲類事件,依同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108年度婚字第270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艾芬間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1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本件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所定甲類事件,依同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