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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婚字第91號

確認婚姻無效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潘英芳

上訴人
即被告
陳文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陳文芬與被上訴人周敏雄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4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繳新臺幣肆仟伍佰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拾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復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事實及證據;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民國110年4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 元,茲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表明上訴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上訴人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第442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英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91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婚姻無效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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