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聲抗更一字第1號
- 抗告人
- 甲○○
- 代理人
- 謝進益律師
- 相對人
- 乙○○
- 相對人
- 0000000000000000○○○○
- 代理人
- 楊佳陵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事件,相對人聲請暫時處分,經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8 月27日本院107 年度家聲抗字第1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並經最高法院於108年1月17日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抗告及再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未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抗告人為義大利人,竟未經相對人同意,擅攜未成年子女至義大利,於民國106 年12月13日出境至杜拜後始告知,有妨礙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行使親權之急迫危險,爰聲請命禁止抗告人將未成年子女攜帶出境,並將未成年子女交付相對人等語。原審因認有禁止未成年子女出境之必要,而核發禁止出境之暫時處分,其餘聲請則予以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106 年12月間抗告人係經相對人同意始攜未成年子女至義大利,為探視陪伴抗告人病危之祖母,相對人於聲請暫時處分時向法院隱瞞其同意之事實;於108 年1 月19日,相對人持謊報遺失而另行補辦之未成年子女之護照,在未經抗告人同意下逕自將未成年子女攜回臺灣,顯見本件已無急迫性,自無需為限制出境之暫時處分;又相對人曾於106 年9 月及11月間遭不明人士潑糞、潑瀝清攻擊成傷,足見交由相對人照顧未成年子女有不確定之風險,爰依法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基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並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 條亦定有明文。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共同行使負擔子女之權利義務,相對人對抗告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負擔事件等情,經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212號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負擔事件(下稱改定親權事件)卷宗核對無訛。又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長住於臺灣,有入出境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相對人自承同意抗告人於106年12月21日至107年1月10日間攜未成年子女至義大利,有其106年7月間出具之「給法官的一封信正本」在卷可稽(見前審即本院107年度家聲抗字第17號卷第337頁),而抗告人則於106年12月12日攜子女出境,有子女出入境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是相對人於107年1月3日向本院聲請暫時處分,求為禁止抗告人將子女攜出境,並將子女交付予相對人等情(交付子女部分業經原審駁回,未據相對人抗告而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然未釋明於子女已離境之情形下,有何非立即禁止抗告人攜(送)出境之暫時處分,不足以確保相對人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依上揭法文意旨,自難認有核發暫時處分之必要性。另相對人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以抗告人所提出之子女出境同意書模糊、辨視不清為由,改口爭執抗告人攜子女出境並未取得相對人同意云云(見本院卷第107頁),因與相對人本人上開明示意思相違,自無足採。
㈡又按相對人於前審陳報略以,義大利無明示拒絕承認我國判決之效力,而伊向義大利律師詢問後,我國判決應有交付子女之積極作為義務,始得強制執行等語(見前審卷第259 頁),不料相對人卻未循法律途徑請求抗告人交付子女,反而於108 年1 月16日(即最高法院同年月17日廢棄禁止出境之原裁定前),向我國駐義大利代表處稱子女護照遺失,進而補辦新護照(見本院卷第207 頁),利用在義大利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機會,於同年月19日逕將子女攜返台,即難稱與善意父母原則無違。相對人雖辯稱其有告知抗告人要帶子女回臺灣過春節,但抗告人於會面交往時未將子女護照一併交付,嗣因未成年子女表示想念臺灣、想回臺灣看外婆,遂依法定程序申報遺失並請領新護照云云(見相對人108 年5 月17日家事陳報狀,本院卷第249 頁);惟嗣又改稱,抗告人有表示護照已經找不到,致相對人攜子女到下榻飯店時無護照可以登記入住,並指責抗告人無故扣留子女護照違背相關法令云云(見相對人108 年7 月17日家事陳述意見㈡狀,本院卷第307 頁),前後矛盾,已難憑採;況本件客觀上並無子女護照遺失之情事,原護照(號碼000000000 )係由抗告人保管,而相對人亦於108 年12月12日至109 年1 月4 日之電子郵件中一再表示,請抗告人交付子女護照等語(見本院卷第255 至279 頁),自難謂相對人不知子女原護照係由抗告人保管之事實;至於相對人就其主張抗告人稱「護照找不到」,致其「主觀上相信護照遺失」乙節,迄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故其主張主觀上相信護照遺失云云,尚難逕採。又相對人代理人雖於子女遭攜回臺後,於108 年6 月28日以電子信件詢問抗告人代理人略以,子女之護照是否在抗告人處,若然則請轉達抗告人已違反扣留護照罪云云(見本院卷第331 頁),惟尚不得因此而反推抗告人於相對人補辦護照之108 年1 月16日前,是否曾做出該護照已然遺失之表示,致相對人誤信之情。又參以抗告人主張,107 年間相對人至義大利探視未成年子女時,均未發生無護照無法入住飯店之情,相對人上開主張自難採信。則衡以相對人自稱護照遺失,以涉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虞之手段,重新申辦子女之護照,進而逕將子女攜回臺,其手段亦難認有保護必要性。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