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聲抗字第17號
- 再抗告人
- 甲○○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事件,相對人聲請暫時處分,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8 月27日本院107 年度家聲抗字第1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或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規定釋明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由
一、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規定,關於家事非訟事件抗告之合議庭裁定提起再抗告,亦有準用。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8 月27日本院合議庭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前段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亦未依同法第3項規定釋明同法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命再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第466 條之1 第4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