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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小上字第151號

給付學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許純芳賴秋萍林柔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小上字第151號

上訴人
韋耀婷
被上訴人
零點三音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學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8 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 年度北小字第11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規定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觀同法436 條之25規定亦明。是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而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依前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 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上訴第三審當然違背法令事由,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未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上訴程序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等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情形。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所提之證據,無法證明伊並未繳納學費,且被上訴人亦未提出全部課程簽到紀錄與曠課紀錄以供核對,自無法證明伊尚有若干學費未補繳,不排除被上訴人有臨訟造假、人為疏失,原判決卻認伊應給付學費,有違背論理法令之情,伊聲請將相關文書證據送交專業機關鑑定筆跡。又被上訴人既未提出其已出售木吉他之收據或證明,自無從請求該筆費用,原判決逕認伊未證明已付該筆費用,且未交代證人陳昱誠、楊孝君證詞齟齬之處,亦有判決不備理由而當然違背法令之違誤,伊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已出售木吉他、成果發表會之錄影帶。另原審未綜合全辯論意旨,漏未審酌伊上開於原審所提供防方法,遽為伊不利之認定,原判決自屬違背法令等語。經核其上訴理由,就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未審酌其攻防方法及判決不備理由部分,揆諸前開說明,本不得執為小額事件上訴之理由。就指摘原判決違背論理法令部分,仍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論斷,而未具體說明究係違背何條法令,或何種一般社會論理上客觀存在而當然之法則,復未揭示違背法令之條項、內容或旨趣,自難認已對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亦難認已合法表明小額程序之上訴理由。從而,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再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賴秋萍

法 官 林柔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琪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小上字第151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學費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